《》(下称《解释》),对房产商的欺诈、房屋严重缩水等侵犯业主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并首次明确房产商逾期不办房产证,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据了解,今年7月,法院依据该《解释》,对一起逾期3年未办产权证的房屋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严重违约的房产商赔偿业主13万多元的损失。
起因是因为业主买房3年半没有房产证。1998年10月,一市民汤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该公司一套10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房价66万多元。双方约定:房屋须于1999年8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并且约定该房子在实际交付使用后90天内,房产公司为原告办妥房产登记和过户手续。契约签订后,原告1999年1月25日付清了所有的房款,同年8月31日原告搬进了新房,但过了90天后房产公司并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房产公司只是屡次推拖,一直到今年1月,原告依然没有领到房产证,忍无可忍下遂委托律师将房产公司告上法院。
2003年4月21日,区法院受理后准备开庭审理此案,但汤先生提出撤诉,增加三个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产权综合费、根据司法实践按房款的3%赔偿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30天后为其办妥房产证,逾期则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而就在法院尚未对其新的诉讼请求决定是否开庭时,5月中旬,《解释》出台了。该《解释》首次明确,如果房产公司违约逾期没有办房产证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说明了在该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案件,适用本解释。这一解释的实施,无疑将对汤先生带来数倍多的赔偿,于是在律师的建议下,汤先生又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判决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7万多元。
6月3日,法院对此案正式开庭。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房产公司并没有否认,却抗辩说因民事诉讼的时效为两年,现在事情距今已有3年,显然已经失去了诉讼时效;同时认为原告的索赔金过高,而原告给予的办证时间太短。
7月10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几乎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汤先生胜诉获赔13万多元巨额赔偿的第一人。
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意见和证据,该《商品房预售契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办理房产证件的日期是1999年8月31日后的90天,但房产公司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件,拖延3年之久已经构成违约。
据此法院作出3项判决:一、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30天内为其办理产权证手续的要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已付房款的66万多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同时,法院认为因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充分行使自己房屋所有权,不能出租、转让、抵押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该赔偿原告的违约金。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此案应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已付房款66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他曾要求过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证据,法院将被告违约的日期定为两年,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01年4月21日起,到2003年4月21日。根据此计算方法,原告将得到13万多元的赔偿。三、同时,对于产权综合费的退还问题,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判决被告将已经收取的2339元产权综合费退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