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文号:鲁建发[2000]7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确保 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向工程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六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 应经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该工程项目经理审核签字; (三)对于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 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 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 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 (五)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合格文件及进场试验 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 (十)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应达到节能标准,并出具建筑节能部门颁发的节能建筑认 定证书;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 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 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 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 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 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 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7日内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 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 (三)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 (四)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质量检查报告;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认可文件; (七)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出具的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 使用文件; (九)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材料; (十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 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 关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 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备 案机关提交工 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地基与基础、主体分部工程质量检查 情况,各项功能性指标及试验的监督情况,检查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工程竣 工技术资料的核查情况,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情况,审查验收评价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 情况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 案的, 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 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 收无效 ,备案机关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 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 质量管 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 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 工验收 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 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 在备案 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参与竣工验收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等行为 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工程 质量监督报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 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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